一、案情簡介:
韓某某,男,四川省人,因涉嫌販毒30余公斤案,被立案偵查,后經上海市某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將韓某列為第一被告人,本案智豪律師面臨保住韓某性命的重任。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張某某、周某某等人,從廣東購買毒品30余公斤,運往上海市區,在進入上海收費站時被查獲,韓某某等在駕車逃避抓獲過程中,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并損害警車一輛,造成公安抓捕人員受輕傷,檢察院認為,本案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從重處罰各被告人。
二、接受委托
韓某某到案后,其父親經咨詢四川律師、上海律師,最后慕名到重慶智豪律所洽談。
智豪律師向家屬了解相關案情,為其講解法律規定,并認為本案如果事情屬實,首要任務是考慮如何保住韓某某的性命。為此,智豪律師結合以前同類案件的成功案例,提出了本案的辯護方案,韓某某家屬對智豪律師的初步辯護方案認同,并最終決定聘請智豪律師代理本案(時韓某家屬已經委托了上海的律師辯護本案,后期解除了對上海律師的委托,將保住韓某性命的重任全部寄托在智豪律師身上)。
三、團隊討論
本案公安機關調查收集的證據比較充分,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對辯方律師來講,均沒有有效的辯護空間,而本案如此重大的毒品數量,根據司法經驗,應當至少判處一人死刑(立即執行)。經智豪律師研讀案件,認為本案保住韓某性命的有效途徑需要重點建立在與同案犯的作用比較上。為此,智豪律師在團隊討論會上,圍繞確立的這一方向,重點比較各同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并研究出了第二被告張某在本案中作用大于第一被告韓某的可行性辯護方案。
四、智豪辯護
智豪案件承辦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后,立即遠赴上海會見韓某某,并及時與案件辦理機關承辦人員聯系,溝通交換意見。雖系異地辦案,但本著律師的敬業精神,智豪律師前后遠赴上海十余次,為全面,準確掌握案件情況打下了基礎,智豪律師并出差四川、廣東等地調查取證,收集對韓某某有利、可以從輕處罰的證據和材料。
庭審中,智豪律師提出,本案韓某某雖然是第一被告人,但在全案中:
韓某的作用地位明顯小于第二被告人,并詳細羅列了從案件犯意的提出、策劃、組織、指揮、具體實施等各個犯罪進程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作用、地位比對(對本案成功保住韓某性命起了直觀重要作用)。同時,智豪律師提出:
1、涉案毒品數量存在疑點,檢方指控的毒品數量依據,稱重過程、秘魯存在瑕疵,檢方的毒品定性檢測,不符合科學性,抽樣數量不符合相關規定,也不符合慣例。
2、在案發抓獲現場,暴力妨礙執法的行為非韓某某實施,時韓某某在車上,沒有指使另一被告人開車逃離,該暴力妨害抓捕的行為與韓某某無關。
3、涉案毒品被全部控制,未流入社會造成實際危害。
4、涉案毒品含量明顯偏低,雖毒品案件不考慮含量,但毒品含量明顯偏低是判處極刑的例外選項。
5、韓某某到案后,供述穩定、一致、完整,且對其他同案犯口供的突破,全案的偵破起到了積極作用。
五、案件結果
經智豪律師據理力爭,本案韓某雖起訴時被列為第一被告人,但法院接受智豪律師意見,對韓某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對本案列為第二被告人的張某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六、關聯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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