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十三師
看守所。
辯護人范*8,新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新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以新兵哈墾檢刑訴(2014)23號
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
受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賀躍飛、檢察員王風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范*8、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擔任紅*醫院某某科主任的職務便利,在紅*醫院與骨科耗材經銷商的業務往來中,按照國產耗材30%、進口耗材20%的比例,暗中非法收受耗材經銷商田×、范×、戴×回扣款,共計1725000元。
2、2013年10月19日,本院對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個人及家庭存款4440000元,另查明其個人及家庭支出為1114610.07元,兩項合計5514610.07元,扣除已認定其受賄的金額和家庭合法收入,尚有1272256.1元不能說明來源。
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應以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有異議,認為還有120萬是通過自己勞動和朋友饋贈的合法收入,收入具體數額自己想不起來。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控方起訴罪名錯誤。
2、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3、對被告人超期羈押,此期間的供述系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4、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節。
5、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6、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我院開庭審理查明:1、2009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擔任第十三師紅*醫院某某科主任職務之便,為醫用耗材供應商謀取利益,在紅*醫院與骨科耗材經銷商的業務往來中,先后收受耗材經銷商田×790000元、范×780000元、戴×155000元,合計收受賄賂款1725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親屬向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退清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行賄人田×、范×、戴×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書
證以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3年10月19日,檢察院對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后,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個人及家庭存款4440000元,另查明其個人及家庭支出為1114610.07元,兩項合計5514610.07元,扣除已認定其受賄的金額和家庭合法收入,尚有1272256.1元不能說明來源。
上述事實有書
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以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交書
證《郭某某徐某某各類收入支出匯總表》一份,羅列出郭某某家庭各類收支情況,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庭收入合計372萬余元的辯護意見,此表中羅列的各類收支,其中有證據證實的,本院予以采信,無證據證實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擔任紅*醫院某某科主任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在紅*醫院與骨科耗材經銷商的業務往來中,以回扣名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725000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經檢察機關責令
被告人郭某某說明,尚有1272256.1元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控方起訴罪名錯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被告人超期羈押,此期間的供述系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既無事實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予數罪并罰。
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且能夠積極退清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綜合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捌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違法所得2997256.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扣押機關哈密墾區人民檢察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
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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