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人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逃離事故現場的,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社會大眾普遍認為行為人的駕車撞人行為理應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殊不知,交警部門在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時會綜合、全面考慮事故發生的各個因素,其中包括行為人是否逃離事故現場。若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是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必要不充分條件,那么此時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已作了評價,便不能在逃逸行為中再次評價,否則為重復評價。因此,社會大眾普通認為的行為人駕車撞傷他人后逃離事故現場,并非當然地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一審法院查明】
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某某超速駕駛皖K5××××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潁上縣賽澗鄉張樓村唐莊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KG××××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該事故致兩車受損,張某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龔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調解,龔某某與張某某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龔某某賠償張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6000元,取得張某某近親屬諒解。另查明,龔某某肇事后撥打電話報警,后逃離事故現場,并于當晚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龔某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龔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判決】
被告人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審判決】
上訴人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改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責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門就是根據龔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并且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認定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即龔某某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龔某某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顯然是對其逃逸行為重復評價,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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