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凈檢刑檢刑訴[201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7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閆某與朋友李東陽、張明在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博學路“地攤烤肉”店吃飯,飯后李東陽、張明因買單事宜與服務員發生口角,被告人魏某(店主)見狀上前與被害人閆某發生爭執,并用拳腳毆打閆某,致閆某倒地受傷。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閆某外傷致左示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頭頂部創口、左額部創口、右背部創口,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接到公安民警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賠償被害人閆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并取得閆某的諒解。
來源:OpenLaw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到案經過、鑒定意見、諒解書及被害人閆某陳述、被告人董林峰供述等證據證明,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故意傷害被害人閆某身體,致閆某左示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頭頂部創口、左額部創口、右背部創口,其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魏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經公安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視為自首;魏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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